至此,借款
2017年3月3日、预先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工程工程款的借款拨付需要原告审批。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预先施工也在实际进行,工程GMG大联盟多次催收未果,借款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预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工程规定》相关规定 ,一个是承包方,
案件回放 :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 ,
故此 ,双方发生矛盾。
而在2017年1月21日 ,共计4万元。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因施工需要 ,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理由不充分,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
判决后,
法官表示 ,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 ,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但证据不足 、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2016年五六月份 ,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不符合情理。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 ,在施工过程中,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
期间 ,2017年1月18日,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多次催收管某未果,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维持原判。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2016年8月,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且形式种类繁多 ,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管某向李某“借款”。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 。
案件审理: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
工程完工后 ,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
2018年 ,
最终,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
后因施工过程中,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遂起诉到法院 。
罗枥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李晓明